安徽合肥:非脫貧戶或非監測對象不得享受戶用光伏扶貧電站財政補貼2023-08-10 20:47瀏覽數:184次
近日,安徽省合肥市長豐縣人民政府轉發《合肥市扶貧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該暫行辦法適用于合肥市域內產生和管理的扶貧項目資產。在過渡期內,銜接項目資產參照本暫行辦法執行。 暫行辦法明確:扶貧資產的類型主要包括經營性資產、公益性資產和到戶類資產。其中,經營性資產主要包括農林漁畜業產業基地、生產加工設施、農業設施大棚、扶貧車間廠房、光伏扶貧電站等具有經營性質的資產,以及扶貧資金直接投入經營主體形成的股權、債權等。 辦法要求,村集體光伏電站由各縣(市)主管部門明確的運維企業,及時做好日常運維管理,確保光伏扶貧電站處于正常運行狀態。可安排不超過20%的光伏收入用于包括運維在內的綜合性成本支出。 到戶類扶貧資產由農戶自行管理,村“兩委”、駐村工作隊應當加強監督指導。戶用光伏電站由確權脫貧戶負責日常管理或統一集中管理,運維開支可從戶用電站收益中支出,出現較大故障或運維成本過高時,相關脫貧戶可視情向村集體、鄉(鎮)申請幫扶解決;各縣(市)主管部門明確的運維企業,對轄區戶用電站應當定期做好巡查監測提醒。 戶用光伏電站實際使用人死亡后,可通過村級評議方式,重新確權。非脫貧戶或非監測對象不得享受光伏發電財政補貼。 此外,村集體光伏電站90%以上收入應用于鞏固脫貧成果和防止返貧致貧方面,其中大部分應當通過開發公益崗位、臨時務工支出等方式分配給脫貧戶和監測對象,小部分可用于村內小型公益事業。對沒有勞動能力的,由各縣(市)主管部門結合實際探索確定有條件受益。 全文如下: 合肥市扶貧資產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扶貧項目資產后續管理,確保扶貧項目在鞏固拓展脫貧攻堅成果、接續全面推進鄉村振興中持續發揮效益,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鄉村振興局中央農辦財政部關于加強扶貧項目資產后續管理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辦函〔2021〕51號)、《安徽省鄉村振興局中共安徽省委農村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安徽省財政廳印發〈關于全面加強扶貧項目資產后續管理的辦法〉的通知》(皖鄉振發〔2021〕20號)、《安徽省農村集體資金資產資源管理若干規定(試行)》(皖辦發〔2011〕23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本暫行辦法適用于合肥市域內產生和管理的扶貧項目資產。在過渡期內,銜接項目資產參照本暫行辦法執行。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扶貧資產,是指我市十八大以來各級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盤活存量資金、地方債券資金、整合涉農資金以及其他用于脫貧攻堅的財政資金,社會扶貧資金(包括區域協作幫扶資金、定點扶貧資金、社會捐贈資金等)等投入形成的資產,以及以扶貧名義接受捐贈、捐建的實物資產。 第四條扶貧資產管理應當堅持依法依規、突出幫扶特性,權責明晰、實施分類管理,公開透明、引導群眾參與的原則,實行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第五條扶貧資產的類型主要包括經營性資產、公益性資產和到戶類資產。 經營性資產主要包括農林漁畜業產業基地、生產加工設施、農業設施大棚、扶貧車間廠房、光伏扶貧電站等具有經營性質的資產,以及扶貧資金直接投入經營主體形成的股權、債權等。 公益性資產主要包括農村道路、農田水利、村莊路燈等公益性基礎設施、公共服務類固定資產。 到戶類資產主要包括通過財政補助等形式幫助貧困戶發展所形成的生物性資產或固定資產等。 第二章 確權登記 第六條按照“誰主管、誰負責”,完善扶貧項目資產確權登記,明確扶貧資產產權歸屬。 到戶類扶貧資產原則上歸屬農戶,村集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村集體)負責資產登記,履行指導權責,無需開展移交、收益分配、處置工作;單獨到村(社區)項目形成的資產納入村集體管理,確權到村集體; 跨村(社區)不跨鄉鎮聯合實施的項目形成的資產,原則上公益性資產確權到鄉鎮,經營性資產確權到村集體或確權到鄉鎮二次分配到村集體; 跨鄉鎮實施的項目形成的資產,經營性資產原則上確權到村集體,公益性資產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行業相關要求及項目情況確定其產權歸屬。 對屬于不動產的,依據不動產確權、管理等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確權登記。 第七條扶貧資產核產確權后須縣、鄉、村三級同步或逐級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10天,公示期滿無異議后,及時將扶貧資產移交對應產權歸屬單位進行登記管理。 第八條在全面摸清、核準核實、明確權屬基礎上,對已確權的扶貧資產全部進行登記,重點對經營性資產、公益性資產分年分級分類、逐一登記造冊,建立村(社區)、鎮(鄉)、縣(市)、市級登記臺賬。登記內容應逐一真實填寫,包括但不限于資產名稱、類別、購建時間、預計使用年限、數量、單位、原始價值、資金來源構成、凈值、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和收益權人等;實行承包、租賃、入股經營的,還應當登記承包、租賃、入股單位(人員)名稱,承包費、租賃金、分紅金以及承包、租賃、入股期限等,確保不缺項、不漏項。 第九條對鞏固拓展脫貧攻堅成果過渡期內,以財政銜接推進鄉村振興補助資金建設的項目資產,應當及時移交、登記入賬,逐年更新。扶貧資產管理信息同時錄入相關管理系統。扶貧資產臺賬應當按照“鄉村月更新、縣級季調整、市級半年匯總”的動態管理機制,同時在管理臺賬和管理系統進行及時更新。更新內容主要包括資產基礎信息、變動情況、收益分配等相關內容。 第十條確權到村集體的資產,屬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所有,由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尚未建立集體經濟組織的村(組),由村民委員會管理。集體經濟組織對其所有的扶貧資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在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等的前提下,獨立自主地開展經濟活動。 第三章 資產運行(營)管護 第十一條開展雙招雙引,通過“合營、合伙、合作”等多種方式進行招商引資、招才引智,探索全鏈條運營模式,強化扶貧項目資產運營管理,及時明確運營管護主體、責任單位和具體責任人,納入資產臺賬動態管理。鼓勵縣鄉村探索多形式、多層次、多樣化的運營管護模式。 第十二條經營性資產由對應的經營主體負責運營管護,產權所有人應當與經營主體簽訂協議,確定經營方式和期限,明確運營各方權利義務,并落實相關責任人跟蹤監督運營管護情況,確保扶貧資產保值增值;專業性較強的經營性資產也可通過購買服務或委托第三方職業經理人的方式明確管護主體和責任人。 (一)以貨幣性資產開展合作經營到期后,由產權所有人提出持續經營或調整經營意見,按照程序上報縣級行業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或縣級鄉村振興議事機構,或行業主管部門,下同)審定。產權所有人根據批復意見繼續開展對外投資或實施其他資產收益類項目。收回的貨幣性經營性資產不得用于村級工作經費、人員福利工資、交通工具通訊設備、公益性基礎設施建設管護、償還債務等非經營性投資。 (二)以租賃方式對外經營的大棚、廠房、設備等固定資產,在租賃協議到期后,合作經營主體仍有合作意愿且在此前合作期內履約正常、經營良好的,由產權所有人履行“四議兩公開”程序后,繼續對外租賃;對調整合作主體或變更經營方式的,由產權所有人按程序逐級上報縣級人民政府審定后,按照批復意見繼續開展經營。 (三)以合作經營的方式形成的物化資產,在合作協議到期后,以評估等方式確定物化資產現值或資產股權,繼續與原經營主體合作經營的,由產權所有人按照現值履行“四議兩公開”程序后,繼續開展合作經營;對調整合作主體或變更經營方式的,由產權所有人按程序逐級上報縣級人民政府審定后,按照批復意見繼續開展經營。 (四)以資金入股,合作方以原有資產進行物化產權的,在合作協議到期后,繼續開展合作經營的,由產權所有人履行“四議兩公開”程序后,繼續開展合作經營;對不再合作經營的,按照貨幣性資產形成的股權管理。對重新落實項目的,按照項目申報程序開展立項。 (五)村集體光伏電站由各縣(市)主管部門明確的運維企業,及時做好日常運維管理,確保光伏扶貧電站處于正常運行狀態。可安排不超過20%的光伏收入用于包括運維在內的綜合性成本支出。 第十三條公益性資產管護可結合開發公益性崗位等方式解決管護力量不足問題,優先吸納符合條件的脫貧人口和監測對象參與扶貧資產管護。 (一)確權到村集體的公益性資產管護費用可從村集體經營性收入中列支,納入公益性崗位的可從銜接資金中安排項目。 (二)過渡期內,縣級可按照不超過10%的比例從市級銜接資金中安排管護資金,用于確權到鄉鎮、到縣級的公益性資產日常管護;確權到村集體但縣域內同類資產較多且分布廣泛的可由行業主管部門統一安排管護經費,從銜接資金中列支。 (三)開發公益性崗位或安排銜接項目用于公益性資產管護的,按照銜接資金項目管理要求,履行入庫、公開公示、批復等程序實施。 第十四條到戶類扶貧資產由農戶自行管理,村“兩委”、駐村工作隊應當加強監督指導。戶用光伏電站由確權脫貧戶負責日常管理或統一集中管理,運維開支可從戶用電站收益中支出,出現較大故障或運維成本過高時,相關脫貧戶可視情向村集體、鄉(鎮)申請幫扶解決;各縣(市)主管部門明確的運維企業,對轄區戶用電站應當定期做好巡查監測提醒。 戶用光伏電站實際使用人死亡后,可通過村級評議方式,重新確權。非脫貧戶或非監測對象不得享受光伏發電財政補貼。 第四章 資產收益分配 第十五條經營性資產產生的收益應當落實到相應產權所有人,以有利于鞏固脫貧攻堅成果為原則進行分配;資產產權歸屬國家的按照國有資產管理規定進行分配;資產產權屬于村集體的由村集體進行分配,由村集體按照“四議兩公開”程序確定分配方案并主動進行公開后,報鄉鎮審核、縣級備案后實施。 第十六條經營性資產的收益分配主要用于開發公益性崗位、基層公益事業建設、鞏固產業發展和收益分紅等方面。 (一)堅持勞動致富,開發合適的公益性崗位,由村集體按照民主決策的程序,明確用于公益性崗位開發的內容、比例等,公示公告后執行,原則上每年進行一次民主決策。 (二)基層公益事業建設以滿足群眾基本生產生活需要為基礎,建設村級小型公益和基礎設施,以及原有基礎設施的維修管護等。項目的確定和收益的使用需經過民主決策和公示公告,限額以下的村級微小型項目可按照村民民主議事方式直接委托村集體自建自營,資金限額由縣級自行確定。基礎設施建設按照項目管理要求執行,維修管護原則每年開展一次。 (三)鞏固產業發展應當充分發揮本地優勢產業的帶動效應,可進行再投資或滾動投資,用于現有產業的基礎配套建設、開發新建優勢產業項目、以入股方式投入現有產業項目等。扶貧經營性資產因自然災害、意外事故損毀的,可利用資產收益進行項目修復,日常修復、維護資金由產權所有人從集體收益中統籌解決。產業收益用于鞏固產業發展項目的選擇需經過民主決策確定,進行相應的可行性研究,報鄉鎮審核、縣級備案后實施。 (四)收益分紅主應當向沒有勞動能力和弱勞動能力的脫貧戶及監測對象傾斜,對參與分紅的農戶應當進行分類保障,堅決杜絕簡單發錢發物、平均分配等現象。收益分紅原則上每年動態調整一次,按照“四議兩公開”的程序確定。 第十七條扶貧資產收益可與村集體其他經營性收入統籌擬定使用分配方案,以激發內生動力和改善群眾生產生活條件為首要分配原則,原則上每年年初擬定,按程序報審備案后執行。年度收益分配方案主要針對上年結余的村集體扶貧資產收益和本年度預計收益,收益滯留時間不超過兩年。 第十八條村集體光伏電站90%以上收入應用于鞏固脫貧成果和防止返貧致貧方面,其中大部分應當通過開發公益崗位、臨時務工支出等方式分配給脫貧戶和監測對象,小部分可用于村內小型公益事業。對沒有勞動能力的,由各縣(市)主管部門結合實際探索確定有條件受益。 第十九條對村(社區)自營或聘請的職業經理人在扶貧經營性資產經營管理上取得良好成效的,可適當從項目收益中提取部分予以物質獎勵,充分激發村(社區)自主經營項目的主觀能動性;對非人為因素導致收益虧損、資產損失、項目滅失的,應當綜合考慮當事人的履職盡責情況,建立容錯機制。 第二十條產權所有人應與合作主體規范簽訂合同或協議,明確權利、義務、以及不可抗力因素等內容。 經營性資產的收益原則上按照合同或協議由合作主體上繳村集體,村集體適時采取電話、函告等方式督促合作主體履約。對履行困難、履行不能的,由合作主體申請,村級審核、鄉鎮復核、縣級審定并進行公示公告后,“一事一議”解決。 第二十一條原有經營性資產合作協議到期后,新簽訂合作協議收益率,原則上不低于原協議且不低于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新協議簽訂可考慮物化資產折舊的因素。 第五章 資產清查處置 第二十二條對長期閑置、效益較差甚至虧損的扶貧資產,產權所有人應當立足實際,采取拍賣、報廢、變更經營方式、更換經營主體等方式,積極盤活用好扶貧資產。因自然災害、意外事故、發展規劃、達到使用年限等情形需要進行處置的,產權所有人可采取拍賣、轉讓、報廢等形式對資產進行處置。 (一)因自然災害、意外事故等非人為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扶貧資產損失或滅失的,按照“產權所有人申請、鄉鎮審核、縣級審批”并及時公示公告后進行資產處置。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資產滅失且無殘值的,公示無異議后進行資產核銷;造成資產損失的,可利用村集體經營性收益進行修復,恢復原貌后繼續發揮資產效益;資產損失較大或修復后經營難度較大的,可進行評估后予以拍賣或轉讓,拍賣轉讓收入按照資金入股項目到期管理執行。 (二)因發展規劃等因素導致扶貧資產需要處置的,按照村集體資產轉讓相關規定執行,處置形式、內容、收入等相關內容按程序進行公告,轉讓收入按照資金入股項目到期管理執行。 (三)參照國有資產折舊年限,對現有扶貧資產(除貨幣性資產、資金入股外)按類別建立臺賬,根據資產類別和經營方式確定資產使用年限,按照年限平均法計提折舊。 1.水利、路燈等公益性資產按照使用年限折舊后每年進行一次賬務更新。大棚、設備等經營性資產按照使用年限折舊后每年進行一次賬務更新,以上資產在合作協議到期后,有繼續經營價值的,按照折舊后殘值繼續開展合作經營;無繼續經營價值的,進行評估后采取拍賣、轉讓方式進行處置,處置收入按照資金入股項目到期管理。 2.廠房、車間、光伏電站、苗木花卉、經果林等經營性資產確定使用年限,年度使用過程中不計提折舊,合作經營到期或達到使用年限的,進行殘值評估后按程序進行處置或繼續開展經營。 第二十三條對金額較小的扶貧資產,村集體可根據具體情況經民主決策、公示無異議后采取簡化程序進行處置,具體限額由各縣(市)自行確定。扶貧資產通過簡化程序處置完成后1個月內,應當將相關情況報鄉鎮備案。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處置扶貧資產,不得以扶貧資產為村集體或其他單位、個人的債務進行抵押擔保等。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產權所有人對扶貧資產的管理承擔主體責任,應當積極探索切實有效的扶貧資產管理方式,確保經營性扶貧資產持續產生收益,公益性資產發揮應有的作用;定期開展扶貧資產風險排查工作,重點排查項目收益率、合同兌現、收益分配及運維管理等內容,確保扶貧資產運行正常、保值增值,資產收益及時兌現、合理分配。 第二十六條產權所有人應當按照權責一致的原則,每年開展核查或評估,每年第一季度對上一年度的扶貧資產的運行(營)、收益分配、資產處置情況等進行公告公示,做到賬實相符,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七條產權責任主體應當強化風險意識,及時發現和消除扶貧資產管理中的風險點,全面做好預案,提高化解能力,防止風險發生。 第二十八條市級鄉村振興、財政、農業農村等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調度監管和工作指導;縣級鄉村振興、財政、農業農村等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扶貧資產的全過程管理,組織開展扶貧資產的確權、登記、變更、經營、收益分配、管護、資產處置、信息化管理等工作;縣級審計部門應當加強扶貧資產管理情況的審計監督。紀檢監察部門應當嚴肅查處扶貧資產使用管理中的違法違紀問題。 第二十九條各級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強化監督檢查,預防各類違規違紀違法行為的發生,對虛報冒領、截留私分、貪污挪用、侵占套取、揮霍浪費、非法占用、違規處置扶貧資產及收益的各類行為,造成扶貧資產流失損失的,依法依規懲處。 第三十條在扶貧資產使用管理中發現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級以上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經濟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移交紀檢監察部門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無據收支經營性收入或者收入不入賬、公款私存、設立“小金庫”,隱瞞、截留、坐支收入; (二)以虛報、冒領等手段套取、騙取扶貧資產及資產收益; (三)違反規定處置扶貧資產,或者擅自用扶貧資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四)在扶貧資產運營管護及資產收益使用等活動中暗箱操作,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五)不按規定使用管理扶貧資產,阻撓、干擾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經濟審計和監督檢查; (六)侵占、截留、挪用、哄搶、私分、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扶貧經營性資產; (七)在履行扶貧資產運營管護責任中,主觀上履職不力、瀆職失職造成扶貧資產閑置、損失或提前報廢。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暫行辦法由市鄉村振興局、市委農村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市財政局負責解釋。各縣(市)應依據本暫行辦法出臺具體的管理細則。 第三十二條本暫行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執行,有效期5年。 附件:合肥市扶貧資產參考使用年限表 抄送: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市教育局、市民政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市生態環境局、市城鄉建設局、市交通運輸局、市農業農村局、市水務局、市商務局、市文化和旅游局、市衛生健康委、市審計局、市城市管理局、市林業和園林局、市醫療保障局、市供銷合作社聯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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